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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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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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指导】
一、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1.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2.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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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冒名骗赔者不能单独成立保险诈骗罪。如果冒名者以欺骗方法骗得被冒名者有关文件、证明等,单独去保险公司实施骗赔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但其并未被保险诈骗罪所列五种行为类型所涵摄,冒名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要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冒名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按诈骗罪定性处罚。其次,冒名者可以和“被冒名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意图,冒名者的骗赔行为是依靠“被冒名者”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而实施帮助、配合等行为的“被冒名者”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冒名者和“被冒名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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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最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理解;二是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定性。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第一,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这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当于无身份者,对这种共同犯罪只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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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两种情形,虽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和杀人等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杀人等行为无法被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包含,诈骗行为和杀人等行为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因而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罪数问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作数罪并罚处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符合牵连犯构成的,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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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
第五十一条【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原文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李哲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8月第一版,P411-420。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