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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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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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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指导

一、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虚构保险标的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虚构保险。广义说则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有论者指出,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原本不存在保险标的,却谎称存在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恶意超值(超额)投保;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将非保险标的冒充保险标的投保;等等。笔者认同广义说,诈骗罪客观行为的特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也应该体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

1.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事后投保即先出险后投保,是指投保人并未与保险人就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但在特定事故发生后,才以投保人的身份隐瞒事故真相向保险人投保,从而骗取保险金。对于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此种情形不属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理由是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5种保险诈骗的法定行为方式均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先决条件,且并未设置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兜底条款,属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说明对以事后投保方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进行明确性的规制,属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事后投保纳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中,属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后投保将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虚构为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肯定说认为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它不仅只是狭义上所指的诈骗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而且可以在此基础上紧扣虚构一词的含义,作广义上的扩张解释,即将所有以保险标的为内容无中生有的情形涵盖在内。具体来说,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以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以表现为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已逐渐形成共识,认为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标的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争议的是将这种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还是“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行为中,但无论如何均不影响这种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2.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保险领域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投保人将复保险的情况告知各保险人的,通常是正常的保险活动,因被法律所允许而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或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的复保险,为法律所禁止。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行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行为人隐瞒自身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有”说成“无”,上述两种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都是隐瞒型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这种观点是对虚构保险标的持狭义理解,认为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行为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是目前多数学者所持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没有理由将“虚构”作狭义理解,恶意重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造,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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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冒名骗赔是行为人没有参加投保,设法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户名向保险公司骗赔的情况。对于这种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人保险诈骗行为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这种行为也是利用金融交易关系主要侵犯保险市场秩序并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人保险诈骗罪中。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还有观点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这就说明构成保险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与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就不能产生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但是,冒名骗赔的行为人事实上并未与保险人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因而在主体上与刑法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完全不相符,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处罚。但是由于行为人毕竞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有关构成要件,因此,对冒名骗赔者可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冒名骗赔者不能单独成立保险诈骗罪。如果冒名者以欺骗方法骗得被冒名者有关文件、证明等,单独去保险公司实施骗赔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但其并未被保险诈骗罪所列五种行为类型所涵摄,冒名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要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冒名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按诈骗罪定性处罚。其次,冒名者可以和“被冒名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意图,冒名者的骗赔行为是依靠“被冒名者”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而实施帮助、配合等行为的“被冒名者”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冒名者和“被冒名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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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最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理解;二是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定性。

(一)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注意规定。如有论者指出,本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理由在于: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者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特别规定则不同,它指明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照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按照基本规定论处。将某种规定视为特别规定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导致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不同。如果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特别规定,那就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可能认为一般人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也不得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不得以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特别规定,如有论者指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规定,理由在于:其一,该款是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突破了刑法总则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故意的原有规定。其二,不能基于该款与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的竞合关系来认定其属于注意规定,因为该款是针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规定的,虽然鉴定人、财产评估人可能属于“中介组织人员”,但是“证明人”却并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人员。其三,将该款定位为特别规定,既不妨碍对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的处罚,也不排斥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该款规定不是关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排他性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其他共同犯罪形式(如教唆、帮助实施保险诈骗等),依然可以依照刑法共同犯罪基本理论来处理。其四,将该款视为特别规定,更能表现出其独特立法价值,更符合其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不能将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完全对立起来,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强调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意味着对于没有通谋情况的单方面合意者也可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部分增加了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一定意义上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决定犯罪的性质。如有论者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保险诈骗的主犯,由其发起组织实施犯罪,而投保人等处于从属地位,则按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处罚;如果投保人等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处于从属地位,只起次要作用,则按保险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有论者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人相互勾结,共同诈骗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依共同犯罪处罚。第三种观点主张投保人等与保方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保方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保方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贪污罪,在保方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职务侵占罪。第四种观点主张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案件,除考虑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外,还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考察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再比较法定刑的轻重(至于应否考虑各共犯人的法定量刑情节,尚需研究),进而决定是否分别定罪。具体而言,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共同非法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如果投保人等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时,投保人为核心角色,首先在保险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投保人是实行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帮助犯,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触犯了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触犯职务侵占罪,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在此情形下,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合适,反过来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笔者认为,主犯决定说已被我国司法人员广泛接受,同时司法解释在认定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时也持主犯决定说的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分别认定:

第一,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这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当于无身份者,对这种共同犯罪只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

第二,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根据主犯决定说,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且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起主要作用,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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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经常在行为方式上触犯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因而产生了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均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保险诈骗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而对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3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涉及的其他犯罪,则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另外,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属于牵连犯,即为了骗取保险金,而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理论上一般认为从一重罪处断。但是,既然刑法明文规定对此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因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已经严重侵犯了法益,构成了独立的犯罪,而骗取保险金便是利用制造的保险事故实施的另一个犯罪行为,理当以数罪论处。另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的,对行为人只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两种情形,虽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和杀人等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杀人等行为无法被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包含,诈骗行为和杀人等行为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因而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罪数问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作数罪并罚处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符合牵连犯构成的,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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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

第五十一条【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原文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李哲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8月第一版,P411-420。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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